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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8-10-29)

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同意。

  第五条 申请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申办机构的性质、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 、申办机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 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 3 、申办机构主要业务及技术支持人员资质证明。 4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北京市卫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于 40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经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文号。

  第八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其开办主体或者域名、地址、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提前 30 日到北京市卫生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 “ 中国 ” 、 “ 中华 ” 、 “ 全国 ” 等名称。

  第十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真实、科学、准确,并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疫情、重大卫生事件、卫生政策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种医疗卫生及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应与有关部门出证、审核、审批的内容一致,不得夸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属于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范畴,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从事网上诊断、治疗活动属于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的范畴,系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对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北京市卫生局将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北京市卫生局将建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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